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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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及減刑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6年度執他字第916號、97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提出撤銷之聲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3月餘,即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原緩刑之宣告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難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該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96年3月29日犯罪),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於緩刑經撤銷後,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進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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