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尾補充「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施以相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7,6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及證據補充「乙○○警詢中指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闡述甚明。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幫助犯惡性相對較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歪風盛行、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合計新臺幣34,700元(17,100+17,600),且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郵局已將上開贓款分別返還被害人,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7年3月11日屏營字第0975000574號函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