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馬蘭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11時許,先以架網之方式捕捉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資訊,撥打電話予乙○○,向其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會歸還其所有之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2時03分許,至臺南縣新市鄉○○街○○○號新市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2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犯罪所得亦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正犯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因年輕識淺,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