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華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華玉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控制情緒,處理家庭糾紛,即因細故心生不滿,出手傷害、繼而恫嚇告訴人 曾金隨 ,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惟難以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告曾華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玉與曾金隨為姊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曾華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因細故而對曾金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金隨胸部,致曾金隨受有胸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其後再以「以後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恫嚇曾金隨,使曾金隨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金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華玉雖坦承曾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金隨及曾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那是氣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屬實,核與證人 莊福順 證述相符,並有診斷書及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