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陳宗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勳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永春街與永祥街口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黃淑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使用完畢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嗣於105年4月7日20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之竊盜犯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