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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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柒個、分裝袋伍拾肆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志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11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916公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7個、分裝袋54個、分裝杓1支,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1916公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7個、分裝袋54個、分裝杓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合計驗餘淨重0.191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7個、分裝袋54個、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