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璸賢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璸賢犯 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鑑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鑑0000000000號」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出具之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璸賢受 陳秉豐 之託,為脫免其持有槍枝之刑事責任,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犯罪情事,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139號被告游璸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璸賢明知其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號),僅因受陳秉豐之託,為脫免實際持有上揭槍枝之陳秉豐刑事責任,意圖使陳秉豐隱蔽,於民國101年8月26日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向承辦員警陳稱其為持有上揭槍枝者而頂替之,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偵查後,始發現持有上揭槍枝之人實為陳秉豐,而非被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璸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秉豐、 鄭澤民 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038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