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原告 許原讚 被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就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3月18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8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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