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
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
(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
約。
(二)原告之現金卡利率已自95年3月10日起由原為年息9.99%調
降為年息8.88%,年息12.99%調降為年息9.99%(詳原告之
總消二字第0950007824號函)。
(三)依據融資契約第8條約定繳款方式,被告未於次月19日即
繳款截止日(95年5月19日)依約繳款,原告可強制停卡
並終止契約,故依融資契約第4條,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故自95年5月20日起開始
計算違約金。有交易記錄表乙紙,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所列金額。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客戶往來明細表、利息覆算表、原告之總消二字第095000
7824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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