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