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黃榮震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駕駛RBD-02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中間車道,由東向西,在該路段111號前停等紅燈後,因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在同路段外側車道,分由 陳源培 與1名不詳駕駛所騎乘之2部機車,均為閃避黃榮震之小客車,而緊急剎車,其中陳源培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左膝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黃榮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詎黃榮震在接連聽得機車剎車與倒地等巨大聲響後,明知已經肇事,因惟恐承擔相關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下車對陳源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陳源培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源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榮震坦承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不諱,核與陳源培、目擊證人 邱樺筠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偵查卷第4頁、第19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陳源培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機車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5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4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一度辯稱:伊不知道後方有機車倒地云云,惟邱樺筠於警詢中指稱略以:被告在停等前方路口紅燈,之後突然往第3車道右切,才切到一半,後方第3車道有
2部機車正在直行,其中有1部機車來不及煞車右倒,被告在進入第3車道時有停頓一下始駛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仍為相同供述外,並補稱:機車的剎車與倒地聲很大聲,附近的商家都聽到聲音而跑出來看了等語(偵查卷第4頁、第45頁),可知被告當時對其駕車已經肇事一節,並非不知,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陳源培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顯係在規避相關之法律責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陳源培達成和解,賠償陳源培所受損害,有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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