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志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5年
5月4日送達於被告蔣志忠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刑事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任何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