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德股被告黃瑋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黃瑋翎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處有期徒刑肆月。」等語,均更正為「黃瑋翎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黃瑋翎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處有期徒刑肆月。」等語,漏載「累犯」二字,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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