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丙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時,司法院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此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本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個月,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