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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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暫字第15號聲請人 蕭文明 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相對人澎派海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新中 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張凱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使用「澎湃旅人」商標,提供小吃
店、餐飲、水產超市等服務,並於111年3月16日經核准商標註冊(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經聲請人努力經營已成為知名商標。例如聲請人之系爭商標LINE群組已超過千名消費者、美食節目食尚玩家曾推薦系爭商標商品、YOUTUBER「超派人生」拍攝系爭商標影片已有10萬人點閱,及慶城街一號美食廣場已邀請聲請人以系爭商標在該廣場開設分店等可證。
㈡詎相對人竟罔顧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知名商標之事實,於111年
6月間在○○市○○區○○街,以與系爭商標容易混淆誤認之「澎派海鮮餐廳」為名,開設與系爭商標營業項目相同之海鮮餐廳,使用「PONPAI澎派及帝王蟹設計圖」招牌,並在臉書帳號及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及價目表等(下統稱系爭招牌)使用「澎派」二字,相對人顯然構成商標法第68條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行為,聲請人得依同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相對人繼續侵害系爭商標。
㈢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停止侵害系爭商
標,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商標與系爭招牌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使相關消費者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或有關之來源。此由相對人所經營之澎派海鮮餐廳之Google評論區中消費者討論多有將澎派海鮮餐廳稱為澎湃海鮮餐廳可徵。因此,本件聲請人勝訴可能性極高,既已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即應推定聲請人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
㈣聲請人係於新冠肺炎期間以系爭商標為名開設海鮮超市餐飲
店,品牌商譽建立本已相當不易,需額外付出勞力與時間費用,方得渡過難關,而建立如今小有名氣規模。相對人以系爭招牌經營同為海鮮餐廳,具相同目標客群,在市場上屬競爭關係,如允許相對人繼續使用「澎派」作為海鮮餐廳名稱,影響聲請人好不容易以時間、廣告與金錢建立起來的品牌優勢,恐將減損聲請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商譽,以及市場競爭地位,此等無形資產之損失難以估計,且難以金錢填補。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要求移除及不得使用「澎派」二字,相對人仍得繼續營運,無任何無法彌補之損害,其移除亦非極度困難,顯見如准許本件處分應不致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
㈤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於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之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⒈相對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文字及圖使用於招牌、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杯具、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⒉相對人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68號載有「澎派」2字之招牌拆除;⒊相對人應刪除澎派海鮮餐廳登錄之臉書帳號內「澎派」2字;⒋相對人應停止發送散布並銷燬載有「澎派」2字之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價目表。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系爭商標為純中文「澎湃旅人」與「活魚圖」之組
合,而相對人招牌店面使用「PONPAI澎派(蟹)設計圖」,二者除英文「PONPAI」、中文「旅人」、「活魚圖」及「帝王蟹圖」之差異外,就文義、觀念而言,有高度差異而得相互區辨,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聲請人不得單憑將不應列入考量之描述性用語「澎湃」二字於整體商標割裂主張,而指摘相對人侵害其商標權,自無逕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人稱駁回本件聲請,將使其商譽受到損害,淡化其商標
識別性等無形損害,使其於疫情期間投入之資產、努力受有損害等情,然兩造間行銷宣傳、建立品牌商譽之識別圖樣字體、配色、英文字樣、設計圖形等全然不同,相對人持續使用相同之招牌,顯然不會淡化聲請人商標識別性,無影響聲請人商譽之可能,而聲請人僅泛言指稱駁回本件聲請,將使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不僅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評斷,未說明其具體可能受有損害情形、範圍、何以無法量化、何以無法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回復等,自無聲請人所稱將對其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當無令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㈢聲請人謂本件聲請之核准,不會致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相
對人無受重大損害云云,惟本件如准其聲請,相對人即須將招牌、店面裝潢等用品上之「澎派」字樣全數拆除,且須下架含有該二字之網頁、媒體,相對人所投入資金全付諸東流;而相對人正當使用系爭招牌,消費者對此之印象、評價、是否光顧等,皆與該招牌有密切不可分關係,如准其所請,相對人僅能改以其他名稱始能繼續營業,在本件實體爭議尚未確定前,即全遭抹滅、消除,更使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顯然大於聲請人欲以本件聲請所保護之利益,與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全然不符,本件應駁回聲請。
㈣本件雙方所涉紛爭原因事實,乃商標權侵權之私權爭議,與
公眾利益無關,本件無聲請人所稱商標侵權之事實,亦無其商標識別性遭淡化之危險,是無聲請人所稱對公眾利益造成之損害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1.將來勝訴可能性,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3.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4.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㈠兩造均為經營海鮮餐廳之業者,聲請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因相對人之系爭招牌使用「澎派」二字,與系爭商標之「澎湃」文字及讀音接近,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停止繼續使用澎派二字作為餐廳招牌名稱,而相對人亦於同年月11日委請律師回覆表示:聲請人係錯誤解釋系爭商標之權利範圍,為不當權利主張而回絕,有聲請人提出雙方之律師函可證(見聲證7、8,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兩造存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之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係由「澎湃旅人」及「活魚圖」圖片共同組成,而相對人之系爭招牌使用「PONPAI澎派(蟹)設計圖」,兩者在外觀上僅有「澎」字相同,而「澎湃」一詞為閩南語諧音,意謂餐餚極為豐盛、豐富之意,「澎派」一詞與其讀音近似,在觀念上有相仿之處。惟是否因前開相仿之處而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所定要件規定,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招牌為系爭商標,或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所經營之澎派海鮮餐廳,在Google評論區之消費者多主張兩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相仿,相關消費者多有將澎派海鮮餐廳稱為澎湃海鮮餐廳,兩者近似程度不低等語,並未提出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之客觀證據,是聲請人未提出可資使法院相信大概如此之證據,因之,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將來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⒉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准駁對兩造損害及公益之影響:
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侵害聲請人所建立之品牌競爭優勢,造成聲請人系爭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遞減,屬聲請人之無形損害,無法量化,且難於事後以金錢彌補,即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然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何等重大之損害。又本件純屬兩造間商標權侵害與否之私權爭議,應不致對我國食品、公共衛生與市場造成影響,核與公眾利益無涉,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之公眾利益產生影響一節,應無足取。再衡酌相對人店面目前尚在營運中,相對人已支出裝潢招牌、廣告文宣等情,若准予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之商譽、更換使用申請商標相關物品所投入之成本,恐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權衡准否本件處分在兩造間產生損害之比例,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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