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睿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玖柒捌、參點貳參貳貳、零點捌肆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睿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劉睿瑜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瑜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先後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劉睿瑜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先後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3.1978公克、3.2322公克、0.8446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1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論處。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3.1978公克、3.2322公克、0.8446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温格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