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中山路465巷」更正為「中山路2段465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含有該毒品殘渣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具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被告簡俊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日15時13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除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5公克,驗餘總淨重0.83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外,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銘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73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等物品,經檢驗機關刮取殘渣或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且均與各該吸食器、玻璃球難以單獨析離,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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