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輝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玖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謝輝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同意員警對其搜索,而經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法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業據被告謝輝銘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謝輝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行友人 沈宗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謝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持有毒品案件,而持有毒品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故本案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遇警攔檢盤查身分時,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同意員警對其搜索,而經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法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1至2、9至11頁反面)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屬不佳,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禁令,無故持有前開毒品,雖未因此流出在外毒害他人,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久、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業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驗餘淨重各為1.9465公克、1.9437公克)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塑膠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1號被告謝輝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夾娃娃機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伸哥 」之男子,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465公克,驗餘淨重1.9437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周欣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