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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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9月7日協議離婚
時,因之前被告以需要資金開店為由向伊借款60萬元,被告
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同意償還60萬元,並按月自98年9月起
每月10日匯款5萬元、分12期給予伊,但被告僅於98年9月10
日還款28,000元、同年10月13日還款50,000萬元、同年11
月13日還款40,000元及99年2月5日還款10,000元外,其餘借
款被告均未還款,被告雖於98年10月5日匯款7500元,但此
係小孩的生活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60萬元並非借款,係兩造共同經
營店面,由被告頂讓該店面之費用,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並陸續於98年10月5日匯款7,500元、98年11月13日
匯款40,000元、98年9月10日匯款28,000元、98年10月13日
匯款5萬元及99年2月5日匯款10,017元與原告,共計給付原
告15萬元,然剩餘之欠款,因被告目前無工作、無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60萬元,已償還128,000元,尚積欠
472,000元未為償還等情,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係因頂
讓兩造間共同經營店面,故積欠原告上開款項,非向原告借款
云云,惟依兩造於98年9月7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第2點第4
小點所載,女方(即被告)應給付男方(即原告)600,000元
,按月自98年9月起每月10日匯款5萬元,分12期給付等情。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是以,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之原因或
為借款或積欠頂讓店面之款項,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而兩造對於被告已分別於98年9月10
日匯款28,000元、98年10月13日匯款與50,000元及98年11月
13日匯款40,000元等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
辯稱於99年2月5日匯款10,017元與原告,然原告主張被告僅匯
款10,000元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為證,依目前不同
銀行之跨行轉帳之手續費用通常係酌收17元,而依被告提出之
匯款之資料上所載,被告於99年2月5日係以WEB跨行轉帳,被
告雖轉帳10,017元,然17元部分應係跨行轉帳費用,是以,本
件被告於99年2月5日係匯款與原告10,000元。另被告於98年10
月5日匯款與原告7,500元部分係為支付原告子女扶養費之用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故自不算入被告清償之範疇,故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原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0萬元,扣除被告之前
已給付之欠款128,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2,000元等
語,係屬有據,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000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民事訴訟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本院依職權
發動而已,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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