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對於案情均有據實以報,沒有串供之虞,且僅為單純購買槍彈者,絕非共同製造改造槍枝,為此請求准予停止羈押、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並先後裁定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各延長羈押二個月,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經查,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訊問被告甲○○等人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對被告甲○○、同案被告阮仁柱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均仍然存在,本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及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