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森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森澧(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568號提起公訴)基於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蒐集 謝宗 錡之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偽以「 謝宗錡 」之名義註冊Youtube帳戶後,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東森新聞網所發布之「擄殺女棄屍台馬震驚」Youtube影片下方,以帳號000000000留言恫稱:「很好啊馬來西亞女外勞來台灣讀書我下次一定強暴後殺鼠我等等要要去長榮大學附近埋伏」、「道歉什麼馬來華人就是廢來一個馬來華人當然要綁起來強暴棄濕之後我也要跟著做到到時候讓馬來女生都成為我的受害者」、「統一?告訴你不會!就等著年底前更多馬來女生被台灣人捅」等恫嚇文字,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未在原審轄區內之監所監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發文地點係在林口長庚醫院使用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文,且本件遭冒用之「謝宗錡」亦非居住於臺南市區,卷內欠乏足認被告係在原審轄區內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資難認定犯罪地係在原審轄區,原審對本案自無管轄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恐嚇罪係具體危險犯,亦為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固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足當之。是於恐嚇公眾案件,於行為人之恐嚇行為產生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時,該危險可能產生之處所均應認為係結果發生地。此於行為人利用網路犯罪時,因網際網路傳播無遠弗屆,應認該恐嚇之言論或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送至他處時,各該能透過網路設備而得以見聞該恐嚇之言論或電磁紀錄之地均屬犯罪結果發生地,是各該犯罪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對此類恐嚇案件均有管轄權。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轄區,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發文地點係位於林口長庚醫院,本件遭冒用之「謝宗錡」亦非居住於臺南市區,原審據此認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乃至犯罪行為地均非原審轄區,固非無見。然依卷存證據資料,本件告發人 史明明 係於位於臺南市之長榮大學接獲教職員表示網路平台上有上開留言後,上網查詢該留言並提供網路截圖予警方而告發等情,業據史明明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97-198頁),則告發人史明明既係於臺南市經由網際網路接獲被告傳播之訊息,揆諸前揭說明,臺南市即為被告散布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公眾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原審逕以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原審轄區為由,率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