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后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后穎於民國107年6月19日8時18分許,因糖尿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驗室抽血檢驗時,因醫檢師 谷祖松 未成功抽血,遭被告宋后穎質疑其專業及經驗不足,並對在場之醫護人員表示其女兒亦是醫檢師,告訴人醫檢師 林姵妘 隨即向 宋女 告知可以拿取抽血試管回家請其女兒代為抽血,宋女因而不滿,竟於告訴人 林珮妘 正在為人從事抽血醫護行為時,徒手拉扯告訴人林珮妘左胸上之名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以言語辱罵其笨蛋等語,貶抑其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宋后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姵妘告訴被告宋后穎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8年1月23日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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