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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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 李利萍 相對人 蘇炯
陳紫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他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10
8年度司他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異議人於108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頓,無固定住處、工作,亦無任何財產,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50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鑑估總額為1,32
5萬元,惟其原價僅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請求予以減免裁判費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嗣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職權確定該案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異議人於107年3月31日提起系爭事件,以相對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陳紫燕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蘇炯諫 所有,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斷,又異議人於系爭事件陳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為1,325萬元,並提出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為憑,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
32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2萬8,600元。異議人固以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之買賣價金為680萬元為由,主張應予以減免裁判費云云,然此並非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異議人是否有資力負擔該訴訟費用,係屬將來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請求減免或拒絕給付之抗辯。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其於起訴時因獲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萬8,6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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