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金鳳輔佐人黃春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0
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陳金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以木板打告訴人,於告訴人拿起手機欲報警時,旋即拍落該手機,而造成手機毀損,應屬一個犯罪決意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貿然出手對告訴人施暴,並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患有鬱症且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板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