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賭博地點記載應更正為「日升輪胎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撲克牌貳拾張、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3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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