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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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裁定(98年度易字第1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判決之末,亦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是抗告人對於10日之上訴期間,應知之甚詳。故上訴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後,向被告甲○○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3樓為送達,並於99年2月11日,由被告甲○○收受之事實,有原審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為99年2月22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應於22日屆滿),乃被告甲○○遲至同年
2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亦有蓋於上訴狀內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因認被告甲○○之上訴已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因一時疏忽欠缺思慮,致使 阿文 利用其帳戶去詐騙,使他人受損害,亦相當之自責,但伊絕對沒有要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所為上訴既未遵守法定10日期間,所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本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法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查,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