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告 陳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將所賺之錢皆用作 柏青哥 玩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2年後原告便帶著兩造所生之子 陳志成 搬至娘家居住,並獨自工作扶養小孩,此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至今已達20餘年,婚姻早已有名無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1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智隆 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就你印象所及,被告曾否找過原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被告有否透過任何關係要求原告一起回家同住?)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問:你剛所述,原告有與被告談離婚,此事你從何得知?)我是聽媽媽說的,被告有跟媽媽要錢,媽媽有給他錢,想要與他離婚,但他卻沒有簽字,我的父親也有幫被告繳勞健保的錢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餘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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