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詳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魏詳和於民國103年6月18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店」內唱歌飲酒後,因不滿店員對於消費糾紛之處理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1樓大廳之候客桌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魏詳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刑事委任狀2紙、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