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立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立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立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情節,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在設有同向三車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中央劃分島穿越道路,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情節之重顯逾於被告,更為鑑定意見書指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由被告承擔,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不願調解,致使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以經營土地開發之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45號被告沈立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駿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關葭楷 由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步行由西往東穿越該路段,雙方旋發生碰撞,致關葭楷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3日1時32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關葭楷之父關文貴訴請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立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以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行經上開時、地,並與被害人關葭楷發生車禍。2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29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紙證明被害人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12月13日1時32分許,因多重器關衰竭死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柏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