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偉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所為不當深感悔意,並主動向被害人為和解之表示,已定於106年5月1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61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擔任50%FIFT
YPERCENT公司員 林門市 (址設彰化縣○○市○○街○○○號,下稱50%公司)之儲備幹部,負責門市銷售、結帳收銀及與總公司聯繫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店內所收之款項於每天晚上應結算,並於隔日匯到總公司之帳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機之機會,於105年8月15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上址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上揭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37分許,以相同手法侵占店內櫃檯收銀機內之1,000元現金,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中銘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其量刑審酌被告任職於50%公司,不知恪盡職守,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將公司現金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未婚)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有和解意願,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
調解庭期云云,惟經本院書記官與該法院承辦股以電話聯繫,據表示當天調解不成立,被害人公司一方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不予追究,客觀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此與原審判決後之情形相較,被告並無其他可值憫恕或從輕量刑之事由。準此以言,被告空言泛稱自己有和解之意願,難認足取。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等情觀之,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可言;尤其被告除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乃被告竟不思警惕,無視於前揭犯行遭刑事處罰之後果,仍執意為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業務侵占犯行,殊屬可議,在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