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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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56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第7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捌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點陸參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玖公克,其中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佰貳拾柒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貳拾參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培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4年2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5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犯行:
㈠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為供己施用,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
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公路」)上某網咖內,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0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晚間8時許,在上址網咖廁所內,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1次施用之數量,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中8包驗前合計淨重
50.6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0.63公克,純質淨重32.9公克,其中2包驗前合計淨重0.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5公克,含包裝袋10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127.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7.45公克,純質淨重12
3.71公克,含包裝袋4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始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8月2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培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00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
5日刑鑑字第106007819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中8包驗前合計淨重50.6
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0.63公克,純質淨重32.9公克,其中2包驗前合計淨重0.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5公克,含包裝袋10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127.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7.45公克,純質淨重123.7
1公克,含包裝袋4只)、電子磅秤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㈡部分,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23.71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事實欄㈠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中8包驗前合計淨重50.6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0.63公克,純質淨重32.9公克,其中2包驗前合計淨重0.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5公克,含包裝袋10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127.45公克,純質淨重123.71公克,含包裝袋
4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事實欄㈠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事實欄㈠扣得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另事實欄㈡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5.1
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載為「
3包」,合計毛重516.91公克),非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偵辦中,應由該案併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