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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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義和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阿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記載「從該公司旁之小門進入,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焊機電線1批、電動工具10多組、德偉牌切割機2台、電鑽2支(總價值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再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處之鐵圍欄等安全設備,由汪義和踰越該圍欄走出,將本案車輛駛至該圍欄旁」更正為「從該公司旁屬安全設備之鐵柵欄門間空隙穿越而入,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焊機電線1批、電動工具10組、德偉牌切割機2台、電鑽2支後,再徒手破壞該公司周圍已鬆動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欄,製造缺口供搬運上開所竊物品,汪義和遂自該缺口處踰越進出,並將本案車輛駛至前開鐵皮圍欄缺口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義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汪義和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先自該公司之鐵柵欄門間空隙穿越而入內行竊,復徒手破壞周圍之鐵皮圍欄供出入及搬運物品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並有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5-51、00-000-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柵欄門及鐵皮圍欄,均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上開鐵柵欄門進入、破壞上開鐵皮圍欄俾供進出及搬運,均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汪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㈢被告汪義和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刷油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阿偉」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吳恊旺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阿偉」間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與「阿偉」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阿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電焊機電線1批2電動工具10組3德偉牌切割機2台4電鑽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447號
被告汪義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義和與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繫,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冠奕開發工程公司旁,將本案車輛停於路旁,從該公司旁之小門進入,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焊機電線1批、電動工具10多組、德偉牌切割機2台、電鑽2支(總價值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再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處之鐵圍欄等安全設備,由汪義和踰越該圍欄走出,將本案車輛駛至該圍欄旁,汪義和再夥同「阿偉」將竊取之物搬上本案車輛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恊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義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恊旺於警訊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8時許,發現其擔任負責人之冠奕開發工程公司內上開物品遭竊取,且該處之鐵圍籬有遭破壞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夥同「阿偉」在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後破壞該處之鐵圍籬,由被告將本案車輛駛至鐵圍籬旁,再由被告與「阿偉」將上開物品搬上本案車輛後車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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