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順吉 輔佐人 許吉宏 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葉貞伶 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辛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屬判決於送達前即宣示時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此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卷二第280頁】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法務部○○○○○○○○○○○○○○)於發現再審原告有身體不適之情事,隨即將再審原告戒送外醫,均積極注意再審原告之健康狀況,依醫囑執行職務及時提供相應之醫療處遇,並為適當之處置;再審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在臺北監獄執行期間,已安排多次監內門診,尚須待時間觀察,才能判斷再審原告是否確實不適於在監執行及治療;由再審原告因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觀之,均非保外就醫基準所定需長期監外住院治療、短期內將因疾病死亡、無法自理生活、隨時有致死危險等類型,再審被告臺北監獄已足掌握再審原告在監之病情,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護云云,惟此部分再審原告業於第二審上訴時具狀表示不服。另依據法務部90年6月26日(90)法矯字000929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4910號函之意旨可知,再審被告臺北監獄於再審原告服刑期間,應備有「全部收容人重要行狀通報單」、「收容人獨居監禁報告表」、「獨居監禁收容人名冊」、收容人分配於單人舍房觀察紀錄表」等文件(下併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可直接證明再審被告臺北監獄戒護就醫之程序是否有誤,且系爭文件顯係由再審被告臺北監獄保存中,非無調查之可能,則系爭文件既能直接證明再審被告臺北監獄是否有延誤送醫之情事,即係與本案訴訟極為相關之重要文書,故不論就調查必要性或調查可能性而言,系爭文件均應於原審調閱及供雙方表示意見之必要,徵諸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審即應依法調查或命再審被告提出,始符法制。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以再審被告之說明,即認本案事證已明確,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依法調閱系爭文件以查明本案事實,顯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又縱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3、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依職權調閱系爭文件或命再審被告臺北監獄提出系爭文件,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系爭文件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然觀再審被告臺北監獄業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依原審法院命令提出受刑人重要動態資料表、獨居監禁收容人名冊、收容人動態考核紀錄簿等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03-338頁),而原確定判決經由兩造均不爭執之再審原告就醫紀錄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入臺北監獄當晚身體即有不適,其後陸續於桃園醫院及臺北監獄內門診就診治療,自107年8月10日入監起至108年1月11日保外就醫止,在監期間約5個月,共計戒護外醫7次、住院5次達49日,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臺北監獄已積極注意再審原告之健康狀況,並無過失;又再審被告臺北監獄已檢附再審原告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戒護外醫明細表、處方用藥紀錄、身分簿及在監受刑人資料表、護理紀錄摘要、日常生活行狀等文件資料,提供再審被告法務部○○○○○○○○○○○○○○)評估再審原告是否收治醫療專區(重症療養區、精神疾病療養區),上開資料已足供醫師判斷有無收治之必要,而臺中監獄於接獲臺北監獄函請收治再審原告於重症療養區、精神疾病療養區後,係由培德醫院內科、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不符收治標準,而未予收治再審原告,此為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之結果,難謂有何不法;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接獲再審原告至首長信箱之陳情案件後,旋即函轉臺北監獄請妥處逕復,原確定判決認定法務部矯正署已依法處理並回覆再審原告之陳情事項,合法指揮監督臺北監獄辦理再審原告之醫療處遇事項,並未有何不法行為,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有何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原審法院本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臺北監獄提出上訴人服刑期間之全部收容人重要行狀通報單、收容人獨居監禁報告表、獨居監禁收容人名冊、收容人分配於單人舍房觀察紀錄表、特殊收容人行狀紀錄、鎮靜室照片或前往鎮靜室勘驗並囑託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進行法律鑑定或專家諮詢,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文件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