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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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尚積欠民間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4萬6,05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9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國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7,131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31號裁定予以認可,但聲請人自111年4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而於111年8月2日判定毀諾等情,有前開裁定、國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後附協議書、還款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139-19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5月間罹患新冠肺炎,收入因此減少
,且女兒漸長,所需之扶養費越來越多,加上父親因罹患肺腺癌等慢性病,故需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及家中開銷,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確診證明書、111年4月至6月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01-115、129-133頁),可知聲請人於確診後薪資確有減少,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約4萬3,398元【計算式:(4萬7,953元+3萬8,196元+4萬4,046元)÷3月=4萬3,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後,顯難以履行每月還款7,131元之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4萬6,056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國泰銀行之債權額為89萬3,05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1萬1,96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2,80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8,699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28萬6,524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0年出廠之機車(有質借)外,無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約為109年8月至111年7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任職於台灣昭和電工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3,000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據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57萬7,348元、58萬8,208元,是聲請人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6萬5,556元(計算式:57萬7,348元+58萬8,208元=116萬5,556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16萬5,556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賀溢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4萬0,993元【計算式:(3萬3,685元+3萬1,018元+1萬4,983元+3萬4,281元+1萬5,000元+1萬8,337元+1萬4,963元+3萬2,230元+7,862元+7,781元+2萬8,074元+7,744元)÷6月=4萬0,993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0,99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834元(詳細金額
及項目詳調解卷第9-10頁編號1-3、7-9),衡諸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7,834元列計為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為5,000元,並提
出戶籍謄本、其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3-93頁)。然其父、母親現年分別約65歲(47年生)、62歲(50年生),雖均無工作,惟其父親名下有8筆位於新竹市之不動產及1輛汽車,於109、110年度分別領有所得33萬6,870元、40萬0,070元;其母親名下則有2筆位於新竹市之不動產,於
109、110年度分別領有所得34萬0,918元、34萬0,872元,是認聲請人父母親尚無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計2萬3,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應在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且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172元【計算式:
(1萬9,172元×2人-6,000元)÷2人=1萬6,172元】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7,834元列計,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172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006元(計算式:1萬7,834元+1萬6,172元=3萬4,00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6,9
87元(計算式:4萬0,993元-3萬4,006元=6,98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6,987元清償債務,需約15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8萬6,524元÷6,987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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