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217號原告 代天殿 靈雲宮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姚懿倫 被告 林永昌
洪明桂 蔡玉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玖萬零玖佰元(見本院卷第74頁寺廟登記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