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祭祀公業 張九寧 原告 張正堂 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表人 楊敬賜 (市長)被告 陳秀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由此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告張正堂取得派下員張○○等274名過半數之同意推舉其擔任祭祀公業張九寧主任管理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檢具祭祀公業張九寧規約及主任管理人重新再推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備查,經被告以10
2年8月8日竹市民字第1023006289號函(下稱102年8月
8日函)否准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102年10月15日接獲訴願決定不受理,並指示如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未逾法定期間。(二)祭祀公業張九寧原主任管理人 張永平 ,曾於102年7月1日上午9時在華南銀行突然怕今後金錢上之買賣堅持不願擔任主任管理人。原告張正堂於102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重新選任祭祀公業張九寧之主任管理人張正堂備查」並發文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國稅局、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等單位取得申報。未料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竹市民字第1020020487號函(下稱102年10月25日函)復「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由否准原告之主任管理人申請備查」。原告即依指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之訴,奈因原告無力負擔裁判費,且主任管理人4年一任必須要改選,並非私有財產之爭執,原告遂撤回確認之訴。查原告張正堂與被告准許之「主任管理人」銜名,兩者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之糾紛異議存在,被告承辦人陳○○仗著內政部之指示「清理台灣全省對祭祀公業」整理措施之行政裁量權故意報復,唆使原告向法院提確認之訴,使人民勞民傷財。爰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張九寧辦公處於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祭祀公業張九寧辦字第6號公告並刊登於前鋒日報全國版之公告徵求異議修改祭祀公業張九寧規約是真正。並公告之法律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張正堂曾於102年7月份取得現有派下員張○○等274名之主任管理人重新再推舉同意書為真正,並對主任管理人之資格關係存在。⑶被告應給與原告張正堂之祭祀公業張九寧主任管理人備查。⑷被告陳○○應給與原告張正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侵權責任賠償精神慰恤金等語。
三、原告祭祀公業張九寧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祭祀公業張九寧之代表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代表人,及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張正堂部分:
(一)關於聲明第⑴項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張九寧之公告及修改規約是真正,及公告之法律關係存在;第⑵項確認主任管理人重新再推舉同意書為真正,及主任管理人之資格關係存在一節。經核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上開事項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執,依前說明,此部分與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第⑶項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張正堂之祭祀公業張九寧主任管理人備查一節。查被告就原告102年7月31日申請備查案,經以102年8月8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祭祀公業重新選任主任管理人張正堂先生申請備查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二、請貴祭祀公業申請人張正堂先生確實依函示說明補正下列資料:……。三、檢還【主任管理人重新再推舉書(同意書)】一份,請貴公業確實補正前揭資料後再送所憑辦。」依其內容觀之,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申請事項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效果,是該102年8月8日函尚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況查被告以該102年8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後,再以
102年8月20日竹市民字第1023006823號函(見答辯狀附件第136頁)請原告於收文後30日內補正該102年8月8日函說明事項,再送被告憑辦。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經被告以102年9月27日竹市民字第1023007938號函(下稱10
2年9月27日函,見答辯狀附件第242頁)駁回其申請。原告對被告以102年9月27日函駁回其申請案並未提起訴願,又以102年10月2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頁)請求被告對重新選任祭祀公業張九寧之主任管理人張正堂予以備查等語,經被告以上開102年10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略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檢還相關資料。嗣原告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後,復撤回起訴,亦據原告自承,並有新竹地院102年度補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及撤回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關於原告以10
2年10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備查案,亦未經訴願程序。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張正堂之祭祀公業張九寧主任管理人備查一節,亦不合法。
(三)原告聲明第⑷項請求被告陳○○應給與原告張正堂10萬元之侵權責任賠償精神慰恤金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所據以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此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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