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謝范金妹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 陳俊安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訴訟代理人 徐列智
錢欣媺 輔助參加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表人 歐炳辰 (鄉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案。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邀集相關單位於
101年10月17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果:「…3.著綠色部分係非管理前完成之建物(A)。4.參酌航照圖(約民國93年拍攝)及現場建物,附圖B部分面積約…22.27平方公尺,為62年12月24日前建築完成。」等語,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提出異議,經參加人以101年11月9日桃觀鄉工字第1010024164號函復,參酌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航照圖(約93年拍攝),系爭土地並無略圖A部分,故認定略圖A部分之建物應非屬62年12月24日前建築完成。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12日中地行字第1010011286號函通知原告併案申請土地分割複丈登記。原告不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法建築面積認定僅為22.27平方公尺,先後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30日及101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中壢地政事務所遂於102年1月10日再次辦理會勘,案經參加人參酌67年及93年航照圖審認系爭建物合法範圍仍與101年10月17日會勘結論相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11日中地行字第1021000164號函通知原告,限期併案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該案函送被告予以駁回。嗣被告審核後,以102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20106871號函駁回申請更正編定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負責本件區域計畫法之建管事項,對於本件用地編列情形知之甚詳,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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