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駁回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另案被告 許仲豪 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後,即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警詢中,供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3月19日20時許,在綽號「豬哥」之許順育家裡1樓房間內,與他共同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從高雄帶回提供給「豬哥」吸食的,伊是拿「豬哥」家裡的燈泡挖洞,將毒品置入燈泡內,再以打火機烘烤燈泡下緣使其產生白煙,再以吸管2人輪流吸食其白煙,伊和「豬哥」從小時候就認識,伊都透過0000000000號手機和他聯絡,他家住○○○鄉○○村○○路上,伊和他是朋友,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且許仲豪隨後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今日警詢筆錄都有看過才簽名、都有照實說等語;嗣許仲豪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許順育在無法與許仲豪串供之情形下,亦於103年4月5日警詢及同月28日偵訊中,均供稱:伊與許仲豪是從小同住,伊都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連絡, 伊有 跟許仲豪於103年3月19日20時許,在伊住處共同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和警方說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怕警方查獲後被送去觀察勒戒,當時是伊看見許仲豪在吸食安非他命,伊好奇所以叫許仲豪讓伊吸食幾口,嚐1下吸食毒品後的感覺,吸食的燈泡是許仲豪自己帶到伊家的,他把甲基安非他命在燈泡內,用打火機烘烤電燈泡下緣,等到產生白色煙,伊們2人再輪流吸取其產生的白煙等語,並有另案被告許仲豪與 洪文進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許順育與許仲豪確曾於103年3月19日20時許,共同在被告許順育住處之1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原審未予詳察,竟輕信被告許順育於檢察事務官103年8月14日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翻供之辯解,非但無視被告許順育於103年4月5日警詢及同年月28日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係距事發時點較接近,且無法與另案被告許仲豪相互串供,應認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且未洞察許仲豪與被告許順育係從小結識之好友,及許仲豪在交保後自有受被告許順育之影響而翻異前詞,使被告許順育免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高度可能性。再者,由被告許順育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其自第1次警詢起,即採先否認任何犯罪,待警方出示許仲豪之供詞或通訊監察譯文時,始願坦認有主動向許仲豪要求無償轉讓或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事實,益徵被告許順育於檢察事務官103年8月14日詢問,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原審法院未就被告許順育及許仲豪所為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亦無 就渠 等2人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即逕行捨棄渠等2人在初次警詢及偵訊具有特別可信、且無虛偽陳述情況下所為之自白,實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可議。
(二)被告許順育於103年4月5日13時45分許,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對其採集尿液並送請檢驗之結果,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編號:E103-024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3-024號)各1份附卷可參,然此僅足徵被告許順育於103年4月5日13時45分,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與被告許順育於103年4月5日警詢、同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許仲豪於103年3月25日警詢中之供述、同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並不相悖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定被告許順育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103年4月28日偵訊中之自白,及另案被告許仲豪於警詢中供述為主要論據。
四、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3年8月14日原審調查中,均堅決否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因過於緊張,所以才會說因為好奇,所以會說有吸2、3口,但實際上,當天伊並未吸食許仲豪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伊父親當時有在家裏等語。經查:
(一)被告 許順育固 於103年4月5日警詢,及103年4月28日偵訊時,雖均供稱:伊與許仲豪於103年3月19日20時許,在伊住處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看見許仲豪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好奇故請許仲豪讓伊吸食幾口,嚐一下吸食毒品後的感覺,而許仲豪有無償讓伊施用,吸食所用之燈泡,係許仲豪攜帶至伊住處云云(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14頁)。而另案被告許仲豪於103年3月25日警詢雖亦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3月19日20時許,在綽號「豬哥」之許順育住處1樓房間內,與他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拿許順育家中之電燈泡自製吸食器,將燈泡挖洞後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打火機烘烤燈泡下緣,待產生白煙後,以吸管輪流吸食云云(見偵卷第15-16頁)。然許仲豪嗣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即被告許順育104年4月5日警詢前】,即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3月19日20時至21時許,在綽號「臭腳」(即 辛興德 )之住處施用,當天「臭腳」也有施用,伊有剩一點點毒品,都拿去一起施用等語(附於原審卷第52頁)。又於原審亦證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自家住處1樓房間內,伊於103年3月19日有前往辛興德住處,但後來就返家施用毒品,伊於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前3日至4日,是有在許順育處施用毒品,也有問他要不要吸食2、3口,但因許順育平時未施用毒品,所以伊最後就沒有給他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則證人許仲豪於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案發當日是否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順育或與其共同施用,其前後陳述已有相歧,故尚難以其先後不一之瑕疵供述,作為不利被告許順育之補強證據。故抗告意旨認:原審法院未就被告許順育及許仲豪2人所為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即捨棄2人在初次警詢供述及被告許順育偵訊之自白,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則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103年4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見警卷第36、38頁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故依上開藥物檢驗報告自亦無法認定被告許順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許順育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然此僅足徵被告許順育於103年4月5日13時45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積極證據,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固亦應包括在內,惟消極證據則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經警於103年4月5日所採之尿液,既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此消極證據,自不得作為反推成為積極證據,而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檢察官既未能從被告所檢驗之尿液中,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抗告意旨:認被告之尿液僅能證明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對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既無何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之自白。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檢察官)聲請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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