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件發生時屬直系姻親,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岳父,於家庭發生糾紛時,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動輒掌摑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