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丁○○
戊○○丙○○相對人乙○○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己○○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丁○○、丙○○、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甲○○、己○○間請求確認遺產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於民國98年8月10日確定,且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亦即相對人乙○○、甲○○、己○○應各負擔6分之1,另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負擔等情,均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61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2,269元【793,616×1/6=132,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