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3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又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6月3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32之7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測試值,遂予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雖因異議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並非除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外,別無其他方法可達到禁止其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則在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已違反比例原則,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行政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原則」,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執行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該部分之處分無法執行,法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以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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