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鳳淑人相對人 蔡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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