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守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守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初犯,對本件犯行已深刻反省,目前無業,沒有經濟收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本得於上開法定刑內依其職權自由裁量。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被告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6,並因而自摔,顯見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其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