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9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玥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參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玥彤明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姜玥彤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間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仿冒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即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其代號「 林彤心 」之臉書帳戶(下稱臉書帳戶)後,在「尋寶天地」臉書社團及其臉書帳戶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詳細陳列之商品種類詳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員警於108年1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21日,應予更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拍賣訊息,乃於同日21時17分許起,佯裝顧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姜玥彤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15元(含運費6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5元【含運費6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買賣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所示分別侵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共11件之合意,由員警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購買價金至姜玥彤提供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申辦人為不知情之姜玥彤胞弟姜景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於108年11月28日,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取得上開11件商品後,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於109年2月20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姜玥彤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玥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壹所示各商標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台灣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志銘 、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志銘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 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鑑定人禤貫之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臉書帳戶截圖、被告於其臉書帳戶及「尋寶天地」臉書社團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之畫面暨貼文截圖、被告與員警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購得證物之照片、交貨便查詢資料、員警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0日保二(刑三)字第1090430686號函及110年3月10日保二刑三字第1100002422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被告臉書帳戶貼文截圖、比對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畫面截圖等件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買方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
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所示侵害商標商品之意思合致,並寄送上開商品與員警,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所涉法條(見智易卷第11
5至118頁),且論罪科刑之法條屬同一,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
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此段期間中於其前揭住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壹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
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陳列之商品數量、價格、期間;另考量其與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出具保證書予迪奧公司保證不再犯而取得迪奧公司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智簡卷二第35至38、41頁),但犯後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智簡卷二第3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見智易卷第172頁;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已與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和解成立,亦取得迪奧公司諒解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迪奧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2份、刑事陳報㈢狀
1紙存卷可參(見智簡卷二第35至4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權益,又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係屬對法律及商品市場交易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仿冒商標商品之氾濫,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等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查,員警為蒐證購買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而以匯
款方式給付與被告之915元(計算式:售價855元+運費60元=915元),未據扣案,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且係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壹┌──┬──────┬────────────┬───────┬──────┐│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一│義商固喜歡固│「GG(20)(WITHOUTSHAD│第00000000號│耳環、束髮巾│││喜公司│OWS)」圖樣│││││├────────────┼───────┼──────┤│││「GUCCI」圖樣│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束││││││髮巾│││├────────────┼───────┼──────┤│││「GGMIGNONDEVICE(墨色│第00000000號│衣服、束髮巾││││)」圖樣│││├──┼──────┼────────────┼───────┼──────┤│二│瑞士商香奈兒│「Monogram)(bi-colored│第00000000號│項鍊、耳環│││股份有限公司│」圖樣│││││├────────────┼───────┼──────┤│││「CHANEL」圖樣│第00000000號│紙盒│├──┼──────┼────────────┼───────┼──────┤│三│法商路易威登│「LOUISVUITTON(wordm│第00000000號│耳環、珠寶盒│││馬爾悌耶公司│ark)」圖樣│││││├────────────┼───────┼──────┤│││「FLEURdansuncercle(│第00000000號│衣服││││figurative)(annexed)││││││」圖樣│││││├────────────┼───────┼──────┤│││「LOUISVUITTON」圖樣│第00000000號│衣服│││├────────────┼───────┼──────┤│││「LVlogo(figurative)│第00000000號│衣服││││」圖樣│││││├────────────┼───────┼──────┤│││「FLEUR(figurative)(│第00000000號│衣服││││annexed)」圖樣│││││├────────────┼───────┼──────┤│││「DECORFLORAL(fig.)│第00000000號│項鍊、珠寶盒││││」圖樣││、衣服│││├────────────┼───────┼──────┤│││「FLEURdansunlosange│第00000000號│項鍊、珠寶盒││││(fig.)」圖樣││、衣服│├──┼──────┼────────────┼───────┼──────┤│四│法商克麗絲汀│「DIOR」圖樣│第00000000號│紙盒│││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五│德商彪馬歐洲│「jumpingpuma」圖樣│第00000000號│運動鞋、休閒│││公開有限責任│││鞋│││公司├────────────┼───────┼──────┤│││「PUMA」圖樣│第00000000號│運動鞋│├──┼──────┼────────────┼───────┼──────┤│六│德商阿迪達斯│「adidas+trefoildevice│第00000000號│衣服│││公司│」圖樣│││├──┼──────┼────────────┼───────┼──────┤│七│英商布拜里公│「EquestrianKnightDevi│第00000000號│衣服│││司│ce」圖樣│││││├────────────┼───────┼──────┤│││「BURBERRY」圖樣│第00000000號│衣服│└──┴──────┴────────────┴───────┴──────┘附表貳┌──┬─────────────────┬───┬────┐│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之盒子│1個││├──┼─────────────────┼───┼────┤│二│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之衣服│12件││├──┼─────────────────┼───┼────┤│三│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商標之衣服│4件││├──┼─────────────────┼───┼────┤│四│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商標之耳環│1對│員警購入│├──┼─────────────────┼───┼────┤│五│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商標之髮飾│1件│員警購入│├──┼─────────────────┼───┼────┤│六│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商標之耳環│8對│員警購入│├──┼─────────────────┼───┼────┤│七│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商標之項鍊│1件│員警購入│├──┼─────────────────┼───┼────┤│八│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商標之盒子│3件││├──┼─────────────────┼───┼────┤│九│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商標之盒子│1件││├──┼─────────────────┼───┼────┤│十│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商標之拖鞋│2雙││├──┼─────────────────┼───┼────┤│十一│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十二│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商標之衣服│9件││└──┴─────────────────┴───┴────┘附表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姜玥彤應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共三十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姜玥彤應給付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共三十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仟元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卷證目錄對照表││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0││000000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卷,稱智簡卷一。││4.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卷,稱智易卷。││5.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卷,稱智簡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