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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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街玉山鐵路平交道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一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