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 年度 訴字第254號原告 陳仕倫 被告 林海燕
邱月瑾 郭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海燕於92年起以化名「陳阿妹」身分,在臺中縣、苗栗縣等地經營名產店、水果攤、服飾店及販售光碟等生意,於92年6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山珍水果店以「陳阿妹」身份,結識被告邱月瑾後不久,即向被告邱月瑾謊稱其父 陳志榮 為 蔣介石 時代之高官,財產遍及海內外,且其父母要認養邱月瑾為養女,將來可共同繼承鉅額遺產云云,又稱其父已死亡,為領取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稅金,而要求被告邱月瑾籌款。嗣被告邱月瑾將此事告知被告郭鏡,其與郭鏡因貪圖可自林海燕處朋分利益,故均加入被告林海燕編織之繼承遺產騙局中,分別扮演陳志榮之養女、養孫、母親(以「阿嬤」稱呼)、「法院遺產監管小組」等角色,並自94年11月間起,陸續招攬含原告在內等人遊說其等出資繳交遺產稅。其中被告使原告誤信幫忙繳交遺產稅3個月後可加倍奉還,又因遺產稅不夠,需再補繳,如不持續繳納,之前所繳金額會被充公,並需繳交衍生之分割費,及給予阿嬤生活費、醫藥費等,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郭鏡或訴外人邱月瑾後,再轉交予被告林海燕,合計詐騙取得原告所交付款項共4,600,000元。㈡被告因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91、4721、5855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林海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邱月瑾及被告郭鏡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海燕陳稱:伊沒有詐欺,並不認識原告,錢都沒交給伊,借據寫誰的名字,就應該是誰去還錢等語。
(二)被告邱月瑾、郭鏡則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確實有做這些事向被害人拿錢,但是係因為誤信被告林海燕的話,以為有繼承的事實,錢都已交給被告林海燕,沒辦法還給原告,希望由被告林海燕還給原告等語。
(三)上揭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其確有上開犯行,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林海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邱月瑾及被告郭鏡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刑事案件詐欺部分並因此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
(二)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被告邱月瑾開立之本票6張、被告郭鏡開立之本票1張、被告邱月瑾暨郭鏡聯名開立本票1張、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造橋鄉農會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暨原告所○○○鄉○○段地號土地拍賣公告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而被告邱月瑾、郭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對原告所主張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共同詐騙經過及使原告遭受財產損害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偵查、審判案件中對被告邱月瑾、郭鏡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至被告邱月瑾、郭鏡雖辯稱其等於詐欺原告後已將全數款項交付被告林海燕,其等均未拿到 錢云云 ,然其等既已共同詐欺原告,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此與其等事後有無朋分詐欺款項及分得數額多寡無涉,縱認被告邱月瑾、郭鏡所辯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屬實,亦無礙於其等應負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是被告邱月瑾、郭鏡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三)另被告林海燕雖否認上開共同詐欺等事實,惟查:被告邱月瑾、郭鏡於本院及刑事偵查、審理中均陳述其等將所收取之金錢全數轉交被告林海燕,被告林海燕於刑事偵查中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自己在用,且時常以該支電話與被告郭鏡、邱月瑾等人通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卷一第65頁)。而被告林海燕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月瑾聯絡時,亦曾在談話內容中交代被告邱月瑾:「我跟妳說,阿妹(指訴外人張阿妹)六百九拿來,本票妳跟她寫,後面背書妳跟她寫一個無效...妳師兄他們交錢進來,他都這樣寫給他們,所以妳師兄才沒事的,妳們都不用負責,不用還錢的,就阿妹自己要還的,這種動作妳自己不做要叫誰做?等一下妳打電話好禮的跟阿妹說,本票妳要開,電話我唸給妳,0000000000,好好跟她說,妳現在要用軟的了...妳快跟她說,最後一次了,妳跟她說妳有接到判決文了,最後一次領一領,就把妳帶走了,妳就回妳阿媽那...」(見98年4月14日14時01分
11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8頁);「妳什麼話也都不用再講了,我跟妳講的話知道就好,趕快去處理,趕快拿回來啦!如果不拿就不要拿了啦...今天如果沒繳進來,什麼江山都沒有了啦!大家試看看啦!嘸影講法律她就多認識啦...快處理,到三點半而已,如果三點半沒有,我們什麼都消掉.....」(見98年4月22日9時30分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9頁)、「師姐喔,今天你們都要繳,怎麼都沒有人要出門?...」(見98年4月22日13時13分5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9頁背面)、「現在妳自己份要領,妳自己也要繳啦!我已經跟妳繳七萬七進去了,現在我不能再幫妳繳了,現在軍的知道代價那麼多,整個都要去整理出來了啦...」(見98年4月22日13時4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今天都要處理了啦!沒處理不行了,跟上回不同,不能拿到就要簽喔!...我們這個函送只限一天而已喔!十個人有拿的簽一簽都要送回來,要速戰速決啦!函送今天一天,明天一天,就要全部交回來了,沒繳回來是他家的事啦!...」(見98年5月11日10時04分2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8年度4721號偵卷一第52頁)。又被告林海燕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鏡聯絡時,亦曾於內容中談及「現在不是開玩笑,如果不繳就放棄了。」(見98年4月22日14時54分4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如果今天晚上沒進來,我們電話就都沒打了,大家都法院見面了...」(見98年4月22日16時12分4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我剛剛打給 張梅蘭 (即 張美蘭 ),叫她不要糊塗下去了,沒有錢還是一樣要繳,你知道張梅蘭跟我講什麼?三十幾個全部沒有錢啦!妳全部給他切掉就對了啦!他每個人都聽我的話啦!這什麼意思,你馬上叫張梅蘭過去你那邊,你講給她聽好不好...」(見98年4月28日15時2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背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海燕確實有以前開電話與被告郭鏡、邱月瑾聯絡,不但催促其等繳款,並時常告以繳款期限將屆,應命被害人儘速繳款,更有指示及教導被告邱月瑾、郭鏡應如何對外籌款之情形。足見被告林海燕確實與被告邱月瑾、郭鏡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且係居於本件詐欺之主導地位。如被告林海燕未曾參與本件共同詐欺案,且未自被告郭鏡、邱月瑾處收取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繳納之款項,其何有可能在與被告郭鏡、邱月瑾對話時,指示、教導其二人如何籌錢,並不斷催促其二人應速將款項繳入?此外,復有在被告林海燕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25號住處所扣得用以擔保被害人借款之本票多紙、換票立據等物附於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內可稽,益見被告林海燕曾參與共同詐欺犯行無疑。是其上開所辯,不足取信,應認被告林海燕確實與被告邱月瑾、郭鏡共同詐欺原告,且已收取原告所繳交之款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既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其中4,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
┌────────┬─────────┬─────────┐│付款時間(民國)│付款金額(新臺幣)│交付對象│├────────┼─────────┼─────────┤│95年3月10日│50萬元│邱月瑾、郭鏡│├────────┼─────────┼─────────┤│95年3月30日│50萬元│邱月瑾、郭鏡│├────────┼─────────┼─────────┤│95年7月5日│60萬元│邱月瑾、郭鏡│├────────┼─────────┼─────────┤│95年12月22日│75萬元│邱月瑾、郭鏡│├────────┼─────────┼─────────┤│95年12月26日│80萬元│邱月瑾、郭鏡│├────────┼─────────┼─────────┤│96年1月10日│84萬元│邱月瑾、郭鏡│├────────┼─────────┼─────────┤│96年11月29日│300萬元│邱月瑾、郭鏡│├────────┼─────────┼─────────┤│96年12月21日│13萬元│邱月瑾、郭鏡│├────────┼─────────┼─────────┤│98年1月間│7萬7千元│郭鏡│├────────┼─────────┼─────────┤│98年1月間│2萬元│郭鏡│├────────┼─────────┼─────────┤│98年1月間│1萬元│郭鏡│├────────┼─────────┼─────────┤│共計│722萬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