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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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零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八號被告 潘志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零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初步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一點零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乘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黏毒品殘渣,物理上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物處理。至被告潘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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