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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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給付能力,竟夥同共犯 陳文彪 (涉犯共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6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 陳功人 (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文彪充當人頭,於民國91年7月9日,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借貸新臺幣(下同)27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承諾自91年8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每月攤還1次1萬778元,及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貸得上開款項款後,被告等人竟未繳付任何款項,即自91年8月9日起拒絕支付,並旋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並典當,致台新銀行無法依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被訴於91年7月15日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9號認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涉犯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42至46頁)各1份附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乃係91年7月9日至10日,此有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1份可佐,另並經本案之共犯陳文彪於92年6月6日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以核與前案犯行,相隔僅有數日,時間甚為緊接。
(三)被告本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部分,及前案之犯罪行為,均係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雖明知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猶仍將之私下出質予當鋪,得款並互相朋分花用而未償付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任1期款項,顯見被告前後2次之犯罪手法均屬一致,參以前已認明2次犯行之時間甚為緊接乙節,足認被告所為顯屬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前案、本案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應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四)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此犯行與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屬牽連犯關係,而本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部分,復與前案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因具有上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