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俞大智 相對人俞 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俞鄭月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俞大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俞鄭月嬌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俞鄭月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大智為相對人俞鄭月嬌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因父親亡故,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指定聲請人俞大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俞大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俞大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 戴森德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目前居住地址、年籍資料,相對人坐在椅子、重聽,對於自己姓名可正確回答,不知出生年月日,但知自己目前60幾歲,無法回答現居地址,經上揭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尚可,可回答簡單問題,對於複雜問句明顯無法理解,詢問家屬相對人病史後判定相對人應有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俞鄭月嬌之子,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俞鄭月嬌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另一名子女俞大仁,亦立有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俞鄭月嬌之輔助人(因原聲請者為監護宣告,故所立同意書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俞鄭月嬌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俞鄭月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俞鄭月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