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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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廷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丟擲石頭及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石頭,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70號被告林展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廷於民國108年9月30日7時許因細故與任 禹丞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談判,雙方到場後一言不合,林展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頭朝 任禹丞 丟擲、毆打,致使任禹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右腳腓骨骨折、臉部擦傷、軀體、四肢挫淤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任禹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意旨固指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殺人未遂之犯嫌,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情形,均屬外傷或撕裂傷,而無致命傷,且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送醫治療後,亦於同年10月7日即出院,是難認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犯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如貴院經審酌後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即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姜長志